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理投诉、申诉,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价格、环境保护、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农贸市场内对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农贸市场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出台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八条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未按照原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农贸市场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违法开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

第十三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文件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和店铺的招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的完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组织督促做好农贸市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无车辆乱停;
(九)保障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日;
(十一)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十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三)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四)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七)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超摊(店)范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八)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农贸市场内乱搭棚架、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乱涂乱画、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
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内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查验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应当公布的信息的;
(三)未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的;
(四)未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五)未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
(六)未安装视频安防设施且有效运行或者保存视频监控数据不满六十日的;
(七)市场基本设施损坏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止经营者超出摊(店)范围、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
(二)未做好市场内清扫保洁工作,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摊(店)范围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将装卸货物车辆在市场规定的时间段外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非装卸货物车辆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农贸市场内乱扔垃圾、乱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农贸市场内悬挂、张贴宣传品或者乱涂乱画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农贸市场内乱搭棚架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