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辖区内城市绿地面积,并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对于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的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建的公共建筑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树木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制定树木修剪技术规范,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危害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第二十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生长和绿化景观。
居住区内因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供热、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木,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
(三)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六)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绿化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树木总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总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或者妨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城市绿化的土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未规定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