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都-孔雀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开都-孔雀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湖、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及自治州和各县(市)水利、住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各团场、企事业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由铁门关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铁门关市水利、住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及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相应的水体保护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流域水质标准:开都河、乌拉斯台河、黄水沟、清水河、曲惠河和乌什塔拉河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保护;博斯腾湖和孔雀河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保护。

第十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保证生态环境安全,博斯腾湖大湖区水体正常控制水位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米。
建立自治区级博斯腾湖水位预警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使博斯腾湖水资源管理进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各团场应当依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把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纳入城镇、农村、工矿区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在流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应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博斯腾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博斯腾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小型造纸制浆、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者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湿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生产工艺、生产废水做到综合利用,确保水环境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展旅游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旅游、水利、住建、流域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在湖区旅游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严禁非法取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应当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防治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向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由博斯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非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