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乌梁素海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季节性积水地带和乌梁素海周边的生态保护缓冲地带。
保护区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全流域范围内,工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旅游开发、生活活动等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保护区保护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乌梁素海地区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和鸟类保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发展和改革、农牧业、国土资源、旅游、交通运输、监察、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恢复治理、建设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和旗县区财政预算。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保护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区规划。
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或者修改保护区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部门按照规划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规划,组织开展保护区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分区域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利用每年凌汛期和灌溉间隙期向乌梁素海补水,提升生态补水能力,改善乌梁素海水质,保证水位要求和湿地面积不缩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健全统一的保护区水质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全面开展保护区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保护区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监测信息每年至少发布两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综合防治和生态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区域,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留对水体的污染;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农牧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综合利用产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并保障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实现中水全部利用。
鼓励村镇建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废水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共同通过工程建设、生物技术和产业扶持等措施,拦截冲积物和腐殖质,清除水草,改善保护区水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实验和审批。
市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功能造成危害的,应当责令引进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未经市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放生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自然水域或者周边排放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控制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以及有毒物质;
(三)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采集、收割、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六)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标识、宣传及警示标牌;
(七)破坏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的,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保护区规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因上述工程、项目临时占用保护区的,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旅游、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未经审批私自放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