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优先、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奖惩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防治机制,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不断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对本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重点任务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重大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网点和散煤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查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送行为。
禁止煤炭经营单位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散煤治理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行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棚户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被淘汰的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铁合金制造、热力供应等重点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服务网,优化路网结构,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快建设充电站、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物流配送等行业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生产、开采过程中排放粉尘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抑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道路运输矿产品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产生粉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
(三)排土场、尾矿库等堆放场,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等措施,减少固体废渣存放、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应当设置雾状喷淋装置等除尘措施;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三)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装置;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按要求进行苫盖;
(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应当硬化,保持路面整洁,对车辆进行立体冲洗,防止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六)在城市、城镇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破碎、筛分等产生污染的工段安装除尘设施,或者将生产设施置于全封闭车间内,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旗县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秸秆、残膜等回收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置先进适用的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机械的优先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奖励在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纳入村规民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加强巡查,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制药、制革、肥料加工、畜禽养殖、屠宰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城镇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周边从事烧烤经营的,应当具备固定门店,在室内进行烧烤加工操作,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露天烧烤。

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殡葬场所应当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及配套治污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点排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有关大气环境污染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涉案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未改用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放粉尘污染物的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未设置雾状喷淋装置等除尘措施的;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造成遗撒或者扬尘的;
(三)未使用密闭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未按要求进行苫盖的;
(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未硬化,未采取车辆立体冲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