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美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和雨污管网等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应当并能及时处理的,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市民文明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市民文明程度,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治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责任人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从业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居住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治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行为;
(二)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三包”制度,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积雪等;
(三)按照规定摆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及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绿地等场所堆放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杆线、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物;
(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沿石两侧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临街单位向社会开放使用内部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施工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季节适当区域设置适当数量、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农副产品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污水排放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不得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理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公共场所,但是动物医疗机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管理标准进行维护、保洁,保证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和摄像头等监控设备,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防止车辆带泥或者污物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不涉及承重结构和共用部分的;
(三)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专用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堆放的物品和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规定,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没有及时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沿石两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或者未按照标线要求停车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处50元以下罚款;
(六)非因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处50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宠物出户时未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未束牵引带,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的粪便,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公共场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的;
(三)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宠物禽类棚笼等设施的;
(四)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设置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清除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无害化处理,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工地进出口道路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清洗设施、安装监控设备、硬化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出示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废弃物处理厂、投诉举报提示牌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