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供给至城镇居民家庭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治安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城镇区域供水及其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合理需求。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能够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的,不得另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第九条 新建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措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

第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
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保障水质达标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依照经济合理标准确定二次供水方式。鼓励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和节能型供水设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实施封闭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并依法组织验收。水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未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竣工验收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使用、维护,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直接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使用、维护。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移交前,由原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障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四)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六)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处理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
计量水表(含水表)以前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提供临时供水。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监督监测结果应当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处理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