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虹山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创建环境优美的山水园林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虹山湖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虹山湖公园,是指西秀区(以下简称区)虹山湖片区和金钟山片区。虹山湖片区范围为:北至北航路,南至虹山湖路,西至武当路与环湖西路,东至东山路,总面积195.94公顷。金钟山片区范围为:北至虹山北麓,南至金钟广场,西至建军路,东至虹山东麓,总面积52.16公顷。

第三条 虹山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虹山湖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水务、城市管理、工商、渔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虹山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具体实施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虹山湖公园总体规划,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健全保护和管理各项制度,明确和落实各项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虹山湖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虹山湖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预警、防火、救援等各项应急预案;
(六)设置游客须知、导览图、指示牌、警示标识等相关标识标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七)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虹山湖公园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虹山湖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在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虹山湖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虹山湖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虹山湖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虹山湖公园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虹山湖公园界址进行定桩。

第十一条 虹山湖公园内规划的建设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在虹山湖公园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虹山湖片区内,不得从事规划建设许可的公用设施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虹山湖公园内,不得从事城镇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扩建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上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虹山湖公园内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大气等自然生态环境以及人文景观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虹山湖公园内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区域种植与景观、景物协调的纪念树、纪念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虹山湖公园生态修复和土地使用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在虹山湖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破坏生态和造成环境污染。
市政工程建设涉及虹山湖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虹山湖公园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虹山湖公园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后,原占有、使用的土地应当用于公园绿地、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在虹山湖片区内游览和居住的人员,应当自觉爱护绿化和景观等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
虹山湖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风景林木;
(二)擅自采摘花果,攀折、钉拴林木,挖掘树根、竹笋,践踏花圃;
(三)擅自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写、悬挂、张贴、攀爬;
(四)使用扩音设备,产生过大音量;
(五)在禁止区域内携带宠物进入、游泳或者垂钓;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
(七)在环湖步道上驾驶机动车、电动车和自行车;
(八)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九)燃放孔明灯、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垃圾、枯枝落叶等;
(十)在禁火区域内宿营、烧烤、野炊、生火;
(十一)开设洗车场、洗浴中心等洗洁场所;
(十二)猎捕野生动物,使用渔网、炸鱼、电鱼、毒鱼、挂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水生动物;
(十三)设置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填埋场地;
(十四)采石、挖沙、开山、采矿、取土;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十九条 为保护虹山湖水资源和水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乱扔建筑垃圾或者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网箱养殖;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
(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虹山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虹山湖公园内的造林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在虹山湖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一条 在虹山湖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擅自摆摊设点和扩大经营场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园内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在虹山湖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追缴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渔获物、猎捕工具、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园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虹山湖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虹山湖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公共设施破坏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