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柱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柱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天柱峰主峰景区、三祖寺景区文物古迹寺院区、九井河景区九井河河谷等。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庆市人民政府、潜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市场安全等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安庆市人民政府、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除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设立天柱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设立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照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以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溪流、泉水、深潭、瀑布和寺庙、摩崖石刻、古建筑、古遗址等,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管理机构公示名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流、水源等,除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擅自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第十八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森林资源分级保护机制,科学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等危害林木资源病虫害的防治,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国有林场承担经营范围内的防火职责。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健全防火组织,建立联防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二)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五)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十)捕猎野生动物,破坏水生植物;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公共设施和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合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统一布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成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与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林木;因项目建设、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二)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商业影视作品;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店面招牌、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安装太阳能、遮阳棚、遮雨棚、空调外机、油烟机、排气扇(管),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符合管理机构的统一规范。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接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不得帮助游客逃票,不得以强行拦车、驾车尾随、拉客等方式强制游客消费,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

第三十一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游泳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服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施游览车辆换乘制度,具体制度由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在旅游高峰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客流量信息和应急限制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预警、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预警、公告,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内生态保护的需要,经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经营污染、破坏环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风景名胜区内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企业应当净菜上山、洗涤下山、污水达标排放,及时清运垃圾,安装油烟净化、电器降噪等设备。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拆除或者清除相关标识标牌、设施、宣传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帮助游客逃票,以强行拦车、驾车尾随、拉客等方式强制游客消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因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探险、攀岩、游泳等活动需要救援的,救援费用由活动组织者或者被救援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置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规范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