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林长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有关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相应区域设置林长,由林长对其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湿地和绿地等相关资源及其林业生态系统实施保护与发展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统筹推进、职责明确、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实施林长制和林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

第二章 设立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和林长;乡(镇、街道)、村(社区)设林长和副林长。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城市建成区单独设置林长。
林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林长应当统筹推进林长制规划的实施,落实林业生态修复与保护、城乡绿化与提升、林业资源管理、林业产业发展、林业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等工作。
林长应当依法履行林长职责,不得损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总林长、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林长制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规划、工作计划,研究决定实施林长制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林长的组织管理,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四)监督、考核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常务副总林长、副总林长协助本级总林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长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履行责任区域包保职责,检查督促下级林长全面履行林长制工作职责,分解落实林长制目标任务,协调解决责任区域林长制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全面负责本责任区域林长制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本辖区林长制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林长制工作,按时完成林长制各项目标任务;
(三)组织开展责任区域例行巡查,监督经营者落实管护主体责任;
(四)协调解决本责任区域林长制工作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副林长协助本级林长开展工作。
鼓励村(社区)林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森林资源、湿地和绿地等相关资源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按照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城市建成区设置林长的,应当根据林长制有关规定明确林长职责。

第三章 组织与保障

第十二条 林长会议是林长制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林长会议,分别由市、县(市、区)总林长和乡(镇、街道)林长组织召开。
市、县(市、区)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工作机构组成。
乡(镇、街道)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市、县(市、区)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林长会议依法确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以下称林长制办公室),市、县(市、区)林长制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为林长制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人员承担林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林长制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长制日常工作;
(二)协调联络林长会议成员单位以及上、下级林长制办公室;
(三)承担本级林长会议日常事务以及同级林长交办的事项;
(四)负责建立本级林长制档案以及信息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林长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政策、资金、信息、技术、法治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同推进林长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林业技术人员。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林长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
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林长责任区统筹配备护林员。

第十七条 实施林长制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等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林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在林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林长姓名、职责范围、目标任务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林长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林长责任公示牌等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湿地和绿地等相关资源的违法行为。林长接到投诉、举报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林长制办公室应当会同林长会议成员单位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加强监督和检查。
林长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林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林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实行日常评价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制定,经同级林长会议批准后,由林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林长制工作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的应用,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林长有下列表现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国土绿化和生态修复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业高质量发展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实施林长制工作中创新思路,取得突出成效,经验做法得到推广的;
(五)有其他应当奖励情形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林长及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故意损毁林长公示牌等设施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予处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林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长工作任务的;
(二)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的;
(四)骗取、截留、挪用林长制工作经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林长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三)对投诉、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程序处理的;
(四)未落实具体整改措施的;
(五)有其他违反林长制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