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龙屯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龙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龙屯保护以及在海龙屯保护区域内从事游览、考察等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龙屯(古籍文本和文物本体相关碑刻称龙岩囤,民间约定俗成称海龙囤)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播州杨氏土司军事防御城堡遗址,主要包括城防设施、行政及生活设施、手工业设施、交通设施以及水井遗迹等。
海龙屯保护区域包括保护范围(即面积160.42公顷的遗产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即面积1127.79公顷的缓冲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文物局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界线为准。

第三条 海龙屯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海龙屯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龙屯保护工作的领导,汇川区人民政府负责海龙屯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海龙屯的保护实施监督和指导,海龙屯管理机构承担海龙屯的日常保护职责。
市及汇川区人民政府文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林业、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龙屯保护职责。

第五条 海龙屯保护经费按照下列方式筹措: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海龙屯保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和使用。

第六条 海龙屯保护和利用应当依法维护海龙屯保护区域内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龙屯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海龙屯的行为。
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对在海龙屯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破坏海龙屯遗址、资源、环境等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龙屯保护纳入本市和汇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
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海龙屯文物保护与利用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文物保护与利用详细规划,制定海龙屯保护工作年度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龙屯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世界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以及保护区域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二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严格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编制,经专家论证后依法履行报批审定程序。保护方案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禁止进行遗址复建。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与海龙屯保护、展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保留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过原有占地规模及建筑体量。

第十四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海龙屯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海龙屯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汇川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依法予以拆迁。

第十五条 海龙屯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筑、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和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海龙屯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征求海龙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建筑规模、建筑高度和容积率等必须符合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的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不得破坏海龙屯环境的整体性、历史性与和谐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对海龙屯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八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海龙屯日常监测巡查、安全管理、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等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海龙屯文物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配备防火、防雷、防洪、防盗、防虫、防地质灾害、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海龙屯文物本体的安全。
海龙屯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危及海龙屯文物本体安全和破坏其历史风貌及自然环境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按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保护记录档案,采取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海龙屯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海龙屯有关的文物以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龙屯管理机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龙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海龙屯保护区域内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一条 海龙屯馆藏文物和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在海龙屯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文物的调拨、交换、出入库和提取使用等必须做好登记和交接工作,不得丢失、损坏。

第二十二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海龙屯本体及其环境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保护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依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海龙屯保护区域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考古发掘活动结束,考古单位应当向海龙屯管理机构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书以及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四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拆迁、基础设施改造、植树造林等涉及深挖的作业,应当由海龙屯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考古发掘资质的专业单位先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建设遗址入口、停车场、电瓶车中转站、接待中心以及满足基本需求的管理服务用房,设立管理服务站,为遗址展示、游览提供服务和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安全防范工作,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科学确定海龙屯旅游环境容量,制定旅游高峰期游客安全疏导等应急预案,保障文物和游客安全。
进入海龙屯保护区域内的人员、车辆,应当自觉保护文物安全及生态景观,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海龙屯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海龙屯保护区域内推广使用电能、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不得开设工业项目和建设排放粉尘、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海龙屯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盗伐、滥伐林木;
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侵占河道、污染水体;
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五)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损坏旅游、交通、供水、供电、消防、污染防治等基础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龙屯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二)猎捕、采集动植物资源;
(三)建坟、立碑、打井、修渠;
(四)野炊、烧灰、烧炭、烧窑等野外违规用火;
(五)经营、运输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
(七)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监测设施和展示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海龙屯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功能价值,推动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海龙屯文物信息调查、收集活动,开展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工作,加强对海龙屯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海龙薅秧歌、播州杨应龙的传说等与海龙屯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三条 摄制影视节目或者制作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需要拍摄海龙屯文物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制作或者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与海龙屯管理机构签订文物安全协议,在海龙屯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三十四条 海龙屯保护区域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因宣传、保护、管理等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十五条 利用海龙屯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海龙屯的历史和文化属性。
进入海龙屯保护区域内开展讲解活动的导游、讲解员、旅游志愿者应当接受海龙屯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为游客提供符合海龙屯历史文化内涵的讲解服务。

第三十六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合理设置旅游设施、服务网点,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海龙屯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由海龙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龙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建坟、立碑、打井、修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野炊、烧灰、烧炭、烧窑等野外违规用火以及非法猎捕、采集动植物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监测设施、展示设施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海龙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龙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龙屯文物本体和设施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