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治理、补偿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运用。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对保护、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专项保护规划除遵循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的内容除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外,还应当依法对开发、建设和利用等活动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第十条 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变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设立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设隔离设施,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方式,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选取合适的构筑材料,保证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完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荒地、林地和用于建设隔离设施与生态缓冲带的隔离地;
(二)围填饮用水水源水域造地;
(三)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垂钓、野炊、露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餐饮、规模养殖,进行游泳、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工业、生活和畜禽养殖等污染源的整治,应当依法采取关停、搬迁或者取缔等治理方式;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外五十米但不超过第一重山脊的区域划定为生态缓冲带,对生态缓冲带内的耕地依法采取限制种植等措施,因地制宜地恢复林草植被、经济林换种生态林;
(三)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投放净化水质的鱼类,应当选择适宜品种,并控制水体内保有数量;
(四)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可以开展农业、经济林种植的,应当采取科学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其他无污染的种植方式;
(五)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及其以外的水面设置净化水质生物浮岛,应当选取无污染、不易腐烂的浮岛构筑材料和净化水质效果良好的水生植物品种,科学确定浮岛的大小、数量和位置。
除前款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人工湿地、生态护坡和藻类控制等生态修复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本市中心城区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以及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规划编制、环境质量评估和环境监测、水污染行为查处、信息化管理与通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用规范管理、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与管护、水体污染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牧业、林业、卫生、旅游、城乡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毁坏水源地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区域以外的水源地保护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监视和掌握其所管辖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变化,及时发现、制止危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情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方法、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常规环境质量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各应急预案主体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或者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各有关应急预案主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应当开展应急处置,防止污染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污染影响。

第二十九条 对跨本市行政区域的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污染源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联动机制,确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管理单位未保障所管理的工程设施完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开垦、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荒地、林地和用于建设隔离设施与生态缓冲带的隔离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垂钓、野炊、露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规模养殖,进行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六)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