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与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绿地建设,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九平方米;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绿化现状等,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的各类指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四十米到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六)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化覆盖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城市绿化建设和规划的其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提高乡土植物的比例,体现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建设和验收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绿化资料。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但是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绿化责任,并限期绿化。

第二十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已建成的露天停车场应当按照绿化标准逐步改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并与所在街区风貌相协调。
行道树应当选用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且落果对行人不会造成危害的树种。乡土树种的种植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安全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因重大公共利益确需更换的,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和污染的绿化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和因绿化要求新种树木的,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质保期满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委托。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加强绿地植物养护、卫生清洁、设施维护和病虫害防治等,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规划区内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永久绿地的,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在确定的永久绿地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待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植或者委托补植,并确保成活,相关费用由申请砍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城市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化树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设施安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攀折花木、采收种条,穿越绿篱、攀爬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钉、拴绳、刻划、张贴、涂写、包裹,悬挂杂物的;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的;
(四)盗窃或者损坏护栏、支架、座椅、灯具、垃圾箱、园林建筑小品等绿化设施及绿化苗木的;
(五)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抛撒、堆放、晾晒物品的;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硬化或者圈占居住区附属绿地的;
(七)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填封树穴、倾倒垃圾、污水的;
(八)向树穴、绿地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的;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的;
(二)损坏标识及保护设施的;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染物的;
(四)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的;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每株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