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处置农作物秸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农村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及果树修剪后的废弃枝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处置协调工作机制,推动农作物秸秆规范处置、合理利用、标本兼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农作物秸秆处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作物秸秆处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巡查和日常管理,协助执法部门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乱堆滥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推进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处置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资源节约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作物秸秆还田,加强秸秆还田的技术指导。
鼓励利用农作物秸秆编制草帘、草绳和用于畜禽养殖、防沙治沙等。
推广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支持秸秆工业化利用。
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发、推广、利用。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益化集中处理场所,对利用率低的辣椒、茄子、西红柿等农作物秸秆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禁止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完成秸秆收割、打捆、处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划定农作物秸秆堆放场所。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放秸秆:
(一)河道、湖泊、沟渠、村道;
(二)在铺设水、电、暖、气、通讯等涉及公共安全设施的地面;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划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农作物秸秆收贮点。
鼓励企业、农村合作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划定的场所建设秸秆收贮点。
鼓励企业和个人对农作物秸秆进行收集、打捆、运销。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性措施,支持下列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并给予资金补助: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点);
(三)打捆、运销秸秆;
(四)设立秸秆无害化处理场所;
(五)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六)利用秸秆作为肥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

第十六条 制定村规民约可以有下列事项:
(一)禁止露天焚烧、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二)制止露天焚烧、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三)及时收割、拉运和有效利用农作物秸秆;
(四)及时处置农作物秸秆,防止霉变污染。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