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各类施工工地,铺装与未铺装路面,广场及停车场,各类露天堆场、货场、采矿采石场,城区裸土地面,清扫保洁,绿化作业,物料混合、装卸、传送与运输等场所和活动所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建(构)筑物拆除、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及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公共广场及停车场、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筑堆料、垃圾堆放以及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采石场作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林业、农业农村、城乡规划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促进抑尘、除尘、防尘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将扬尘污染监管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扬尘污染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预算,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台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点五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点五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
(二)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和主要通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底化,其他路面铺设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应当设置洗车设施或者安排专人清洗,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后方可驶(运)出;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六)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工地施工扬尘管理和出场车辆冲洗情况,重点扬尘污染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扬尘监控、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七)土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施工现场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施工区外,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应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要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五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路线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公路、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绿化工程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注重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应强、抗污染的植物品种。
绿化带内土地面应当低于路侧围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三)植树树穴所出穴坑土,要加以整理或者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确保不扬尘。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木屑、挡板、草皮,或者作其他覆盖、围栏处理。
(四)绿化产生的垃圾,主要干道、景观地区及繁华地区应立即清除,其他地段应在当天内清理干净。
(五)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绿化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在不利气象条件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防控要求减少或者停止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或者采取增加喷淋作业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化工程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工程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