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端砚石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端砚石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端砚石资源,是指主要分布于肇庆市北岭山脉、烂柯山脉、羚山山脉以及七星岩,用于砚台及衍生工艺品制作,由特定地质作用形成的含铁质水云母绢云母板岩(俗称紫端)、水云母绢云母板岩(俗称绿端)、白云质大理岩(产于七星岩,俗称白端)等不同岩石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端砚石资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总量控制、合理开采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端砚石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端砚石资源的保护工作,将端砚石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将端砚石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端砚石资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端砚石资源保护职责要求,做好有关端砚石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端砚石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端砚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端砚石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端砚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监督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端砚石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勘查、开采、破坏端砚石资源等行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村民小组、村(居)委或者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在采砂、采石、取土、建房等活动中新发现的端砚石资源,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发现的端砚石资源进行调查评估论证,确认属实的,拟订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在勘查、开发、保护端砚石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端砚石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端砚石资源专项规划,设立端砚石资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端砚石资源保护区以端砚石资源赋存及开发利用条件为基础,结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要求,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限制勘查区。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端砚石资源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并进行维护。
保护标识应当载明端砚石资源的保护类别、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举报方式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保护标识。

第十条 端砚石禁止开采区内实施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立端砚石资源采矿权;
(二)废弃的端砚石资源开采坑口坑洞应当予以封闭;
(三)在端砚石禁止开采区附近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设施安全规定,预留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端砚石限制开采区内实施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端砚石资源实行计划开采、绿色开采、安全开采、有序开采,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
(二)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三)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 端砚石限制勘查区实施以下保护措施:
(一)使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技术开展勘查;
(二)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或者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勘查完成后,及时汇交端砚石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不得对端砚石资源造成破坏。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确需在端砚石资源赋存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端砚石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依法附具相关证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端砚石资源的损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管,发现工程致使端砚石资源无法完整保存的,拟定抢救性开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端砚石资源专项规划,组织制定限制开采区端砚石资源年度开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端砚石资源探矿权新立、转让、延续、保留、注销登记,端砚石资源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其出租、转让审批,应当依法向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矿业权手续。
禁止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端砚石资源。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端砚石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端砚石资源应当依法计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并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防护等工作,需要配套建设的有关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必须采伐林木的,依照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采伐审批等手续。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矿业权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端砚石资源;
(二)超量开采端砚石资源;
(三)非法将端砚石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或者倒卖牟利;
(四)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端砚石资源;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超量开采,是指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超过生产规模总量开采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端砚石资源;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端砚石开采坑洞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申请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依法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端砚石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公安、水利、林业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端砚行业组织协同配合的端砚石资源保护联合巡查机制;建立聘请当地村(居)民、林场工作人员为协管员的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巡查。及时发现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联合巡查、日常巡查应当利用遥感监测、统一监控处理信息平台等现代科技手段,促使巡查及时高效开展。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居住地或者山林权属地在端砚石资源保护区内,因端砚石资源保护致使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村(居)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适当的政策或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端砚石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端砚石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端砚石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量开采端砚石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超量开采的端砚石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端砚石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