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未纳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可以纳入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待立法条件成熟时,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昭通人大网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和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未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