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有和备用的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
对尚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具体范围、保护措施以及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动员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六)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七)新建造陵园、墓地;
(八)使用农药;
(九)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十)丢弃病害畜禽尸体和养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八、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设置排污口;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
(六)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取水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给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配备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