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建立和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本市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综合性和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重大或者较大事项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执行性,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需求的调查研究和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学习培训制度、立法专家咨询制度和立法联系点等制度,加强立法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编制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实施地方性立法,应当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库是年度立法计划的储备,应当根据项目调研和项目建议的实际情况定期审议维护更新。除重大事项急需制定法规调整的特殊情况外,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从立法项目库中筛选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开展立法调研、健全立法协商制度、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具体详实,论证充分,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认为急需制定该项立法的,在提交立法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公民个人提交的立法建议书,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法的事项在地方立法的权限内;
(二)拟设定的法律制度、措施用政府规章等替代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问题和体制矛盾通过立法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够有效施行;
(五)社会发展、管理改革急迫需要该项立法。

第十三条 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和广泛深入地调研。
立项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执法检查、专项调研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在每年的三月份开始编制立法项目库项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实施可行性的调研论证。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每年与年度立法计划同步统筹调整和编制。对项目库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急迫程度,可以分列为近期、中期和长期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的八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根据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项目库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完善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讨论,于十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协助。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职能内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项目、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项目、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属于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委托相关的部门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就法规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事项、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拟设定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众代表、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或者起草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中,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提请者在提出法规草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供的参阅资料主要是:与该法规草案直接相关的上位法的文本;与该法规草案间接有关的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本省其他市和外省市相关或者同类的法规;有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关的政策规定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同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提出的法规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应提供的参考资料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同。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修改稿,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修改稿,由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对原有法规草案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修改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及时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通过张掖人大网、张掖长安网、《张掖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涉及妇女权益、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关人员和组织的意见。
法规案涉及较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规范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节 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后另行报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的法规,应当在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张掖人大网以及《张掖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授权和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通知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法规施行一年后,由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和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七十一条 法规施行后,新的相关上位法颁布或者原上位法被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该法规内容与新颁布或者已修改的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与现实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法规的具体执行部门和单位也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七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在地方立法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应当按照专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不得与该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符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范。

第七十四条 实施地方立法中对本条例未能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