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利益,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牧业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划定的草地、林地和湿地等区域,对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实行全面禁止(全禁)、阶段区域禁止(休牧)、阶段区域交替禁止(轮牧)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应禁必禁、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国土、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牧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地、林地等,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地、林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地、林地等,由使用人负责管护。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禁牧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工作的宣传教育,对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结合全市不同地域情况,制定禁牧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禁牧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禁牧规划,在具备休牧、轮牧条件的区域制定休牧、轮牧规划。
禁牧规划应当包括禁牧区域、禁牧期限、禁牧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禁牧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健全管护机制,落实管护责任。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禁牧区域设置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禁牧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禁牧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第十四条 禁牧区域的养殖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牲畜实施舍词圈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舍饲圈养的养殖户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牧、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牧范围内放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九十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的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