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恩乐镇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持续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点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保障所需经费。

第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文化、工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恩乐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乐镇的城镇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恩乐镇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建制镇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特点。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建筑资料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建筑图集等服务。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筑经济技术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盖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将道路、供水、排水、绿化、供电、消防、通信、停车场、公共交通、供气、污水管网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镇公共空间在主体建筑屋顶、地下进行加层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方案,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本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恩乐镇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的清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同时负责恩乐村、民江村、团结村在恩乐镇规划区内的垃圾清运处置工作,实行日产日清、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鼓励、支持环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置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内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无害化公厕、排污管道、污水收集池、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卫设施。
城镇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霓虹灯、招牌、标示牌、宣传栏等,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各项设置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第二十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采摘花果,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草坪、花坛(池),在公共绿化地种植蔬菜;
(三)在公用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广告、宣传单;
(四)在临街面门窗和阳台外占用公共空间堆放和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擅自悬挂跨街横幅和架设管线;
(五)乱倒渣土、垃圾,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运输车辆沿街泄漏遗撒渣土、粉尘、垃圾和污物;
(八)擅自挖砂、取土、采石;
(九)在公共场所焚烧物件和放养畜禽。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公历10月26日确定为自治县“环卫工人日”。

第四章 城镇绿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的城镇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经批准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恩乐镇建成区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单位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由权属单位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绿地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地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或者住户共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城镇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行道树、绿化树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报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五章 城镇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内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供电、通信、网络、交通、消防、广场、供水、排水、环卫等公共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城镇公共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建成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场馆、公厕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渣土运输车不得擅自驶入县城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成区内,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靠的站、点、路段。禁止在非指定地点、路段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在城镇建成区内,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确需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护栏、环卫设施、亮化设施、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开挖出入口;
(三)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公园设置各种管线;
(四)擅自拆除、迁移、搭接供电、供水、排水、电信、广播电视等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镇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处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