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播、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献,彝族“阿哩”、乐作舞,傣族蒙面情歌、狮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舞蹈、音乐、乐器、诗歌、戏剧;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礼仪、体育、游艺、服饰、工具、器皿和传统手工技艺等;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等民族传统节庆;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传统村落和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场所;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碑碣、楹联、书画、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八)它克岩画、元江白塔、洼垤青铜时代遗址等历史遗址遗迹;
(九)小柏木军政干部训练班旧址、撮科起义遗址、中国人民解放军滇南追歼战遗址、猪街伏击战遗址、洼垤奔袭战遗址、中共元江县委旧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聘请。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和征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管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对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监督;
(六)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自治县公共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突出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注重民俗文化产业培育,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居、历史遗址遗迹应当保持原状。确需维护、修缮的传统民居,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风貌。

第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民间艺术团体的投入,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类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物的价值给予奖励。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应当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利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经营性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二)掌握了特殊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和其他珍贵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研究成果;
(二)经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珍贵实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县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传承较完整;
(二)建筑风格独特,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生态环境较好;
(三)生产、生活习俗保持较好;
(四)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并被广泛认同;
(五)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价值突出,集中反映区域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
(一)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文化遗产形式和内涵保护完整;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三)历史悠久,民风民俗淳朴,生态环境保存较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哈尼族学会、彝族学会、傣族学会、专业艺术团体、民间艺术团体和个人,依法参与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文艺队开展当地民族节庆特色文艺展演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自治县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传承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纳入行政学校教育培训内容。
自治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历史、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编入乡土教材,并支持各级各类学校依法开展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资源,规划建设民族特色文化城镇、特色文化街区,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公共场所、主要街道、公路沿线新建、改(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开发下列文化遗产项目:
(一)开发、生产和销售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服饰、器具等;
(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和特色生态食品;
(三)挖掘、整理、创作、展演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精品;
(四)拍摄体现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五)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民居、场所;
(六)建立文化遗产网站和数据库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应当与合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相结合,依托民族传统节庆、芒果文化旅游节,通过举办民族文化艺术展演、民族工艺品博览、农业土特产品展销等方式,宣传、展示、交流、传播民族传统文化。
每年六月为元江芒果文化旅游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千年古茶树、百年古茶树园、百年芒果树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征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提倡自治县内少数民族公民在节日期间穿戴少数民族服饰,鼓励旅游文化服务行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穿戴少数民族服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