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种植、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天然橡胶资源包括天然橡胶林地、林木和天然橡胶产品。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初产品和相关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相关产品是指对橡胶原木、橡胶籽(壳)、橡胶加工废弃物进行加工制成的半成品或者成品。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个人的天然橡胶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农垦、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橡胶产业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天然橡胶资源,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生态资源补偿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天然橡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
(一)天然橡胶产业的科学研究;
(二)天然橡胶技术人才的培训;
(三)新技术引进和推广;
(四)天然橡胶病虫害和其他灾害的防治。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橡胶资源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种植橡胶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橡胶林地的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橡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发种植橡胶:
(一)国有林、集体林中的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国防林、风景林地;
(二)基本农田地;
(三)旅游景区、景点;
(四)海拔950米以上和坡度大于25度的地带。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的橡胶林,橡胶林所有者应当提前一年向天然橡胶管理机构提出更新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坡度大于25度的分水岭、沟谷坡面的橡胶林地,应当逐步退胶还林。退胶还林验收合格的,享受公益林的有关政策。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橡胶林灾情防范措施,做好防病、防虫、防寒和防火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天然橡胶产品加工企业。
新建和扩建的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日生产干胶不低于50吨的标准设计,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和扩建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原有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苗管理,建设良种基地,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种苗销售、原产品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苗。

第二十三条 经营天然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压低干胶含量收购原产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注明产品名称、等级、规格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天然橡胶采割和加工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天然橡胶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种苗和产品或者压低干胶含量收购原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橡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