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专门机关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结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二)积极预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边境地区反渗透工作,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
(四)创新社会管理,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排查、调处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七)加强特殊人群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开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健全军警民联防联动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十)加强对贩枪、贩毒、赌博、卖淫嫖娼和拐卖人口等治安突出问题的查处,维护边境地区治安秩序;
(十一)发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并奖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农场)设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组织。

第九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表彰、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联防、调解等相关工作;
(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和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宾馆饭店、建筑工地、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助查处私彩等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诈骗等行为;
(六)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卖淫嫖娼和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禁吸、禁贩、禁制、禁种毒品工作;协助社区做好戒毒巩固和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州鼓励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排查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督促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处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办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严厉打击贩枪贩毒、拐卖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动;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治安点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单位内部保卫机构、治安保卫委员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处吸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等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
森林公安应当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和生态安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为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专门机关协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调处林权纠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处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学校开展创建“平安校园”活动,督促和指导学校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人员和防范设施,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五)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广播电视传输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邪教、暴力、淫秽等内容的读物及音像制品;
(六)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救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七)信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八)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城市改扩建、房屋拆迁等工作的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九)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规范管理,督促指导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景点景区等旅游服务行业加强管理,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并及时调处纠纷;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对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的查处工作;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务: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四)掌握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人口流动、重点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网络建设。住宅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参加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活动,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做好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捐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捐助组成。收支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每三年进行一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实,无刑事案件的;
(二)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对公民、单位、组织的报案或者举报不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