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古茶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指分布于自治县境内的野生古茶树、野生近缘型古茶树、栽培型古茶树。

第三条 古茶树的保护范围是:勐库大雪山野生古茶树群落;沙河、勐勐、大文、邦丙等地的野生古茶树群落;冰岛等地的栽培型古茶园;零散古茶树。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古茶树保护范围设立界标或者保护标识,予以公告。

第四条 古茶树是自治县的珍贵资源,属于国家二级珍贵树种。自治县对古茶树实行加强保护,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配置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设立保护管理范围的界标、标识;
(四)对古茶树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协助科研单位和个人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自治县的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公安、农业、茶办、科技、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的义务,都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
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茶树保护规划,利用古茶树资源发展旅游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开发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时,应当征求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科研、拍摄、探险;
(二)采集古茶树根、茎、叶、花、果;
(三)采集古茶树苗种、移栽古茶树。

第十三条 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剔剥树皮;
(二)毁林开垦、采矿、取土、建房、修坟;
(三)取蜂、采集林木上的寄生或者附生物;
(四)猎捕、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五)野外用火;
(六)在古茶树上刻写、涂画;
(七)毁坏古茶树保护标志和设施;
(八)种植对古茶树有影响的作物和林木;
(九)对古茶树使用化肥、农药。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