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畜禽资源,促进特色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色畜禽是指在自治州内具有独特遗传性状,并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独龙牛、高黎贡山猪、兰坪乌骨绵羊、兰坪绒毛鸡、独龙鸡等五个畜禽品种。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特色畜禽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特色畜禽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坚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种优先、科学管理、创新开发、提质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色畜禽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特色畜禽资源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建立特色畜禽资源保种场和遗传资源基因库,并制定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内的保种场和保种重点户给予保护资金补贴或者贴息补助。

第八条 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的土地、耕地、草地、林地、林木和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政府扶持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色畜禽资源的保护,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自治州、县两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十条 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内的保护群应当采用特色畜禽品种中的特级种畜禽或者其精液选种选配。
禁止在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畜禽品种进行杂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特色畜禽种畜禽、能繁母畜和幼畜禽的保护管理工作。享受国家扶持的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内种畜禽、能繁母畜的屠宰和销售,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向自治州外输出或者在自治州内与自治州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高黎贡山猪以外的特色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并到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色畜禽的动物防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从事特色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发生疫情时依法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特色畜禽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特色畜禽、销毁的特色畜禽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特色畜禽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特色畜禽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从事特色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屠宰和上市交易特色畜禽的,须经当地动物检疫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三章 特色畜禽资源利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特色畜禽资源,促进特色畜禽产业发展规模化、基地化、品牌化和市场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依法从事特色畜禽品种肉用品系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融资机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和开发,并在财政、税收、用地、用水和办理证照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特色畜禽资源标准化工作,制定特色畜禽资源地方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生产符合标准的特色畜禽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对申办商标注册、地理标志和创建名牌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规模化饲养,推进特色畜禽产业化经营,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特色畜禽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介、宣传特色畜禽品种,提高特色畜禽产品知名度,增强特色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特色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特色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说明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农户自繁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向养殖特色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技术推广部门从事特色畜禽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特色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