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泸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泸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泸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 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泸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担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本地民族文化特色,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主要体现下列特点:
(一)依据自然环境特点,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推进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二)体现峡谷山地地貌,坚持带状、组团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各功能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三)坚持小街区密路网,注重天际线和视线廊道控制,凸显民族传统建筑风貌。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进行建设。
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建,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用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单独选址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在地质条件允许的区域,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管廊等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将供排水、供气、强弱电、消防、防震、防雷、绿化、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改变外立面、功能和色彩。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和建筑单体应当符合详细规划,体量、形式、风格、色彩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景区景点、公路沿线、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本地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十六条 老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存量更新为主,优化用地布局,推进整体提升改造,控制开发强度,促进老旧城区人口向新城区有序疏解。

第三章 城市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围档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它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工程车辆经过城市街道应当采取保洁措施,严密封闭,不得带泥上路、散落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四)未经批准,在居民聚居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禁止施工作业,确需进行施工的,应当向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的,须经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道路,并经批准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场所建设,在保证交通安全、通畅的前提下,可以在有条件的次干道和支路、公共场地设置分时段公共停车泊位。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爆破、取土、打井;
(二)倾倒垃圾、砂石、废土、废渣;
(三)在河道滩涂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拆除供排水、供气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损坏城市供排水、供气、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损坏、偷盗窨井盖。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严格落实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面山绿化应当有计划更新,突出规模连片景观,增加城市周边色彩。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按照以下规定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泸水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按相关要求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林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地形、地貌,损坏水体、植被、绿化景观和城市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林草部门同意。损坏绿地的,应当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原审批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林草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扶持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线路、站点,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乘车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占道经营、加工作业,不得超出门面、窗、外墙占用城市空间。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混入其他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餐饮业产生的烟气、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餐饮业环保要求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
进行夜市经营活动,应当限定开(收)市时间。禁止在划定区域外开办夜市。
开办夜市的场所应当具备污水收集处理、垃圾收集、公共厕所等。夜市经营不得扰民、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集聚区、医院、学校、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馆(场)、集贸市场、商店、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特色。
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灯箱、宣传栏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货运汽车、拖拉机等限行车辆需进入城区行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二条 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的,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项目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沿途丢弃、散落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植花草树木或者修复绿化设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规定区域外进行夜市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灯箱、宣传栏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泸水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泸水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泸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