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六库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六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六库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六库城市建成区、城市规划控制区和怒江干流六库段两岸面山的绿化区、六库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六库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和泸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六库城市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城市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州内外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六库城市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六库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库城市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变更方案,县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覆盖率应当达到100%。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将人防、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管线设置,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线路,给水和雨、污分流等管道应当入地埋设。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外露管线。
人行道及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排路坝、赖茂、小沙坝、老六库、登埂、新建、丙腮坝等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六库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确需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河道、公路产权用地。
涉及河道、公路产权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公路,由交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投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一)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的建设经营权;
(二)广场、桥梁等的冠名权和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建设、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六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完善客运设施,发展以中型公共汽车为主,适量出租车为辅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企业、个人公平竞争,参与城市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六库城市饮用水源和备用水源河流为麻布河、阿妮妹河、赖茂河、南坝河、蛮蚌河。其河流的规划取水口至上游分水岭线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封山育林。取水口以下引水沟渠两侧、河道两岸沿线50米范围内应当退耕还林。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砍伐树木和破坏植被,不得新增迁移户。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怒江干流六库段、六库江东片区的小沙坝阿亚罗河、六库北沟、文化路排洪沟、南三沟、南二沟、老窝河,六库江西片区的麻布河、庄房河、丽迁河、芭蕉河、赖茂河、南坝河等六库城市防洪管理区范围的防洪设施和护堤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六库城市防洪管理区范围内采石、爆破、取土、打井和倾倒垃圾、砂石、废土、废渣。确因建设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或者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或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损毁各种测量标志;
(四)擅自接用城市供水管道自来水,操作供水管道闸阀;
(五)在强、弱电专用地下电缆沟或者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六)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七)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八)占压、堵塞、损毁消火栓、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九)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和公用电话亭;
(十)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五条 六库城市绿化建设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应当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芭蕉河以北的老城区绿地率30%,绿化覆盖率35%;
(二)芭蕉河以南的新城区绿地率35%,绿化覆盖率40%;
(三)怒江干流六库段两岸面山绿化覆盖率50%;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绿化覆盖率90%。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乔、灌、花、藤、草相结合。树种选择以本地树种为主,适当引进外来树种。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附属绿地绿化,由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
(四)怒江干流六库段两岸面山、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的绿化,由县林业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等其他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严禁砍伐和迁移。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损毁花草、园林建筑和城市绿化设施。
因市政建设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六库城市市容市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广告和其他印刷品等。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不得占道经营。
临街商铺的经营者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和进行妨碍行人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广告、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器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物收购和垃圾处理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料和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
货运车辆、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车辆需进入城区行驶的,应当持有城区临时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区域清扫保洁单位责任制。
(一)城市街道、广场、道路、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二)河道、水域、沙洲、滩地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第三十八条 六库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饲养犬类等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植花草树木或者修复建筑设施,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城市规划,对城市规划不公示、不征求公众意见、不在规定时间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对本条例的实施,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违法行为不处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