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社会公共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乡(镇)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检查,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监督。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和监督乡(镇)规划编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寨规划进行编制。
各级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分级报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权限修改。
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
村寨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的原则。
合理规划和保护县域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民族村寨和重要的山体生态廊道。

第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学校、医院、市场、供电、交通、燃气、供排水、道路、停车场、通讯、绿化亮化、公共广场、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公厕、地名标识、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

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进行指导,根据地域民居特点和地理环境,向村民无偿提供设计合理、具有侗族特色的住宅建筑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的劳动保护、安全环保、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广使用节能减排新技术和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建筑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覆盖城乡规划区的河流、溪沟,依法批准的桥涵修建项目除外。
城乡建设禁止占用河道河滩,填堵河道沟岔。
河道、水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定、河道整治规定、绿化规定和防洪规划。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城乡规划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和补偿。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城乡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在设施覆盖的城乡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的责任区划分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另行划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工地应当封闭施工,美化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采取防止扬尘扩散的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按照指定线路清运到指定地点。
工程车辆经过城乡街道应当采取保洁措施,不得带泥上路、散落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县域河流、水库沿岸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牲畜养殖场、屠宰场、化工企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医疗卫生机构、化工厂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馆产生的烟气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中心城区的街道、广场、车站、公园、绿地、河道、桥梁、候车点、人行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附属设施,破坏照明和夜景、亭台楼阁、桥梁等市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非设定的站点、地点、路段停靠机动车辆,占道洗车、修车;
(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使用燃煤、木材等非清洁能源的炉具;
(五)建筑物临街面向外延伸搭建风雨棚、防盗窗、广告架、悬挂物品,擅自改变门头牌匾风格造型;
(六)敞放畜、禽;
(七)采摘花果、损毁树木、花草及附属设施;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和乱倒污水,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九)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十)在建(构)筑物、行道树、路灯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拴牲畜、晾晒衣物;
(十一)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夜市开办程序、经营秩序,限定开(收)市时间。禁止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开办夜市。
开办夜市的场所须具备供水、污水收集处理、垃圾回收、公共厕所、专职保洁人员等条件。夜市经营不得扰民、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居民集聚区、医院、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音器材。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馆(场)、集贸市场、商店、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医院等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其所属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供水进行水质监测和监督,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检查,定期将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垃圾、秸杆等。
提倡文明、安全、环保祭祀,不得在禁止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等。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殡葬改革区域和建设公墓,在规定区域内实行集中治丧、集中火化安葬,推行绿色环保殡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设施造价赔偿。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建(构)筑物、行道树、路灯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拴牲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开办夜市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7日起施行。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