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印发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提案人的申请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事项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由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也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人,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玉林市人大网、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玉林人大网以及《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和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满一年的,负责法规行政执法的单位应当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两年督促法规贯彻实施单位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五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制度。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及乡镇、街道、院校、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听取群众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