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减少磷排放,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监督、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处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众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的宣传引导,增强环保意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建设项目。
对既有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转产。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无磷洗涤用品,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标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未标明“无磷”标识的洗涤用品。

第九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被抽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发布宣传含磷洗涤用品的广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于直接用于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明“无磷”标识的洗涤用品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