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焉耆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城、工业园区、乡(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对农村公共区域、林带、农田、草场、水渠、住宅庭院等进行的环境卫生治理,以及对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便、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为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倡导全社会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村(社区)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整治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相协调,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整治成本。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运行、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章 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管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用水方案,应当合理分配农田防护林用水。

第十八条 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建立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池、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行政村,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的农村垃圾治理模式。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划定保洁责任区,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房前屋后,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渠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车站,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垃圾遗撒、污水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转运点(房)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建设和完善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在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村庄,建设和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在位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且人口较多的村庄,推进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在人口较少的村庄推进户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行政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管理,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无害化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住房卫生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造。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科学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实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推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二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畜禽粪便、秸秆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二)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滴灌带、农膜等农业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二)损坏公共绿地,擅自砍伐树木;
(三)擅自在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晾晒农作物、乱停乱放车辆;
(五)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集镇、农贸市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新建村内道路,应当预留排水管网、路灯等基础设施空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开展下列庭院经济建设给予补贴:
(一)庭院葡萄架,休闲板床;
(二)庭院生活硬化场地、绿化用地、种植区;
(三)庭院养殖区(暖圈、青贮窖、饲草料堆放场地、牲畜食槽、饮水槽等);
(四)院内卫生厕所;
(五)其他应当列入庭院整治建设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建设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和室外公共活动场所,鼓励在村庄内部、庭院内外、道路两侧、房前屋后、河道沿岸、农田林网开展植树绿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整洁、卫生,并与生活区分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运输农村生活垃圾未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遗撒、滴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滴灌带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