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改善仙女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仙女湖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新余市第三水厂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域及一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以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2500米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地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仙女湖水域、岛屿及沿湖岸向外延伸10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二)袁河入湖河口上溯至分宜县与宜春交界处的河道及河岸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三)除袁河外的其他入湖河口上溯3000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支流、溪流及其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准保护区的具体边界由新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
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和计划,制定仙女湖湖体清淤规划,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仙女湖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湖体清淤、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仙女湖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仙女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渔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仙女湖水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仙女湖水体保护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仙女湖水体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仙女湖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仙女湖水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水体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将剧毒废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设立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九)围湖造地、筑土拦坝;
(十)网箱养殖、投饵养殖,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十一)电鱼、毒鱼、炸鱼;
(十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葬坟,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经营餐饮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沿仙女湖500米内不得新建餐饮项目。
沿仙女湖500米内已建成的餐饮项目应当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做到零排放。

第十五条 保护区及环仙女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六条 在仙女湖湖区行驶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仙女湖区管委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在仙女湖行驶的机动船舶采用清洁能源为动力源。现有的机动船舶应当进行提升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回收处理,做到零排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保护区内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鼓励在保护区内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鼓励施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垃圾的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保护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仙女湖湖畔、码头、湖内岛屿、景点沿途等地点应当合理配置防渗漏的垃圾箱、厕所等设施,统一收集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零排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
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还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及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管委会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仙女湖水质进行日常巡查管理,打捞和处置湖面垃圾、水草等漂浮物,编制生态养鱼计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取消承包养殖。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合理划定准钓区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监测仙女湖湖体和入湖河流水质状况,加强水质监测点建设。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登记录入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污监测数据异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仙女湖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网站,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履行处理仙女湖水体保护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仙女湖水体保护其他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制定水污染防治预案,解决跨界水污染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仙女湖水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未依法公开仙女湖水体水质相关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三、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七)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国土、安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以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保护区范围之外的环仙女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运营、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损毁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