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将有关畜禽养殖行为、数量和废弃物处置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户):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沿线500米以内;
(六)仙女湖区管委会辖区内和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围内;
(八)袁河、袁惠渠两岸500米范围内;
(九)小(一)型以上水库周边500米范围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纳入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户),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户)或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和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通过制取沼气、生物天然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与运营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企业,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户)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畜禽养殖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畜禽养殖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养殖户是指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五百头以下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