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相关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四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 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城区、开发区规划时,应当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区位和规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的土地予以置换,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改变。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应当优先解决。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原有用地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调整后应当达到有关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对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于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不得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前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者住宅小区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和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无法实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