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保护,保障地热资源的科学、合理开采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规划、勘探、开采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以水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地热资源开采规模,合理布局地热资源产业,推动地热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取水许可、节约用水等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监督、旅游、农业、林业、地震、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热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地热资源的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进行普查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的普查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批准的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已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热资源保护区制度,根据地热资源的地质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和实施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在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危害地热资源的设施,禁止从事制纸浆、制农药、制革、印染、炼油、电解电镀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勘探与开采

第十三条 勘探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探活动,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交勘探报告。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
在地热资源开采达到控制总量的区域内,禁止新增地热开采井。

第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日限量开采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储量情况,按照采补平衡的要求,核定采矿权人的日开采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日开采量内开采地热资源,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和井深。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与开采地热资源有关的工程,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和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孔)和因连续停产、井内塌陷等应当报废的地热开采井,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探、开采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遗留的探矿井(孔)和报废的开采井的封、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使用节能节水设施,提高地热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地震等相关部门建立地热资源监测系统,对地热资源的水温、水位、水质、流量及周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资源。
禁止破坏地热开采井和地热资源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沐浴养生、旅游休闲、医疗保健、地热采暖、种植养殖等方面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已批准的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合理核定采矿权人日开采量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遗留的探矿井(孔)和报废的开采井的封、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热资源进行监测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探、开采、取水,或者未按照相关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勘探、开采、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及时封、填遗留的探矿井(孔)和报废的开采井,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
(二)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
(三)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开采地热资源超过核定日开采量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超过核定日开采量不足5%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日开采量5%以上不足10%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日开采量10%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日开采量20%以上的,并责令停止开采取水;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地热污水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和存贮地热污水的;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地热污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资源、破坏地热开采井或者地热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