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规定本市的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初稿,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将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梧州人大网和《梧州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并将报送备案的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六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满一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应当将法规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两年督促法规实施机关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街道、大专院校、行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听取群众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起草、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