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安全主体责任,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文物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制定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和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标注在天地图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等,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或者用作旅游观光、休闲场所等。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

第二十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逐级报请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在实施旧城区改建、撤村并居和其他大规模城乡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文物调查,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化和旅游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学校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接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文物进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开发文博创意产品。
鼓励私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被撤销或者变更为非国有的,收藏的文物和文物档案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及时移交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文物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审批服务等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依法实施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接到协助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文化和旅游部门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结案的涉案文物,尚未依法处理的,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文化和旅游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从事其他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或者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或者妨碍文物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