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集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制定并实施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取水许可管理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费用;
(六)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
(七)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化粪池。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取土;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十一)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
(十二)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两岸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修建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石)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且不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补办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