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