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区(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或者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六)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二)非水源涵养林或者护岸林种植、畜禽放养、网箱养殖;
(三)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四)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五)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
(七)游泳、垂钓、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划定限制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车辆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要求。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实施搬迁,具体搬迁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体系,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采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污染水源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的回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立水源保护协管员队伍,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地被植物,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河流、水库淤塞。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退耕还林。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保护专项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预警机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报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丢弃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丢弃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十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散养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