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山体保护和资源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十堰市城区内集中连片建设区域及其周边控制区域,北至汉江北岸沿线,南至赛武当自然保护区,东至汉十、郧十高速公路沿线,西至张湾区柏林镇。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一致。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与谷底之间相对高度30米以上的山以及其它需要保护的山。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五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山体保护规划,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七条 林业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国有林地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未按照林地权属性质划分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由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工作权责清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市人民政府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跨行政部门、跨行政区域等山体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活动。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其它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中心城区内划定具体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将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一级保护山体是指以下山体:
(一)相对高度40米以上、坡度25度以上的山体;
(二)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山体;
(三)有文化价值或者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
(四)有珍稀植物的山体;
(五)河道、主干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的山体,机场航线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六)生态敏感区内形态完整、自然植被良好、起隔离防护作用的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是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对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山体保护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二)山体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三)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四)批准后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山体或者改变山体用途性质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山体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规划保护的山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
(二)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的;
(三)擅自挖砂取土、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等破坏山体植被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七)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山体为禁建区,其范围内除允许依法依规建设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和生态游步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二级保护山体为限建区,其范围内除允许依法依规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适度建设对社会开放的游园及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又确有必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得办理矿产开发许可,已批准开发的矿山到期依法关停。
山体保护范围内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外,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绿化规划和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变更许可,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的树木采伐许可。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集体山林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保护。未纳入的,严格控制行政审批采伐许可数量,并实施“伐一补一”。
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但尚未实施开发建设的山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山体生态保护和景观维护的要求,对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减少对山体的遮挡,保持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效果。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实施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天然林、生态公益林、退耕还林、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保护工程,做好造林绿化、封山育林、防火护林、林相改造等工作,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安排护林员、网格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保护山体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坚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二十七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对已经破损的山体,由林业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和监督其修复治理。在限期内,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由林业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进行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退出占用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除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外,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擅自挖砂取土、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等破坏山体植被,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建筑渣土等废弃物,乱砍滥伐林木,乱搭乱建建筑物,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实施其他破坏山体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辖区内保护山体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