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出资以及提供实物、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历史建筑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区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历史建筑的种类包括民居、祠堂、书院、会馆、商铺、寺观、楼阁、厂矿、作坊、牌坊、戏台、桥梁、驿道、巷道、码头、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沟渠、墓、塔、亭、坝、井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没有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认定,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建筑的申报、评估、确定和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移出保护名录;历史建筑损毁、灭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移出保护名录。移出保护名录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
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责任书中应当载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下列义务:
(一)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体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空间格局、外貌特征和特色装饰的完整性;
(三)保障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
(四)保障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
(五)实施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损坏需要维修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维修方案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维修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历史建筑维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工艺技术,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有形制、结构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性措施,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中给予补助。
经政府补助维修的历史建筑出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出售历史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实施有效保护,为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保护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迁移方案,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资料建档工作,妥善保管历史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已经毁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实施遗址保护。
已经毁坏的历史建筑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在异地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编制、审核房屋征迁方案时,应当核实历史建筑的信息,并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住房被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不得擅自拆除。需要新建住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散落构件,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其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对有保护价值的构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电、气等管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规范设置。确因历史建筑的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按照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鼓励在不损害历史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历史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的白蚁、粉蠹、黑蜂等虫害的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方案,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损毁历史建筑;
(二)擅自拆除历史建筑;
(三)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
(四)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七)损毁历史建筑保护设施;
(八)填埋、覆压古井;
(九)对驿道、巷道挖毁、截断、覆盖、硬化改造以及盗挖石板等;
(十)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十一)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十二)其他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办民宿;
(五)开发为旅游景点;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损毁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危害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危害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构件是指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瓷构件、金属构件等,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

第四十二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历史建筑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上饶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历史建筑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者配套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