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共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带头践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为本市新时代公共文明实践促进日。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使用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时控制音量;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乘坐电梯、自动扶梯和上下楼梯时依次有序;
(三)文明就餐,推行分餐制,聚餐时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铺张浪费;
(四)开展广场舞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不在公共厕所内乱涂乱画;
(八)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
(九)不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公共楼道以及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
(十)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
(十一)遵守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遗弃犬只,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并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除犬粪;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行驶,不随意变道、逆行和闯红灯;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无故拒载、抬价和故意绕道行驶;
(四)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不长期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座、不占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七)合理使用和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不故意损坏或者侵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反规定搭建建(构)筑物和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二)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杂物;
(四)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五)按照规定投放、清运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不违反规定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七)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资源,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利用、再制造产品;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爱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不向河流、水库、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野外违章用火,不违反规定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践踏草坪,不随意修剪树木,不在树木上牵线拉绳晾晒物品;
(五)保护野生动物,不非法猎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滥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旅游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不乱刻乱画。

第十四条 公民就医应当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不使用粗俗语言,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倡导下列公益文明行为:
(一)参加社会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活动;
(二)见义勇为;
(三)参加扶老救孤、扶贫济困、助残助学等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八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
(二)非机动车随意变道、逆行、闯红灯;
(三)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高空抛物;
(五)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六)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为大型犬佩戴嘴套、不清理犬粪;
(八)违反规定涂写、张贴小广告;
(九)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十)违反规定排放油烟。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公交站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公共充电桩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无障碍厕位和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休闲健身活动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统筹安排、文明施工,减少路面重复开挖,开挖的沟槽应当及时回填、修复,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公共文明管理职责,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坚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银行、保险、邮政、快递、电信、医院、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等窗口服务行业和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特点,深化“满意在三明”活动,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优化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创建公共文明服务品牌。
建立健全社区共建联创制度,社区精神文明共建理事会应当积极组织各理事单位共同做好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遮风避雨、防寒避暑等便利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明显标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所。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捐助、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在广场、车站、机场、医院、景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公共文明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校园文明建设,开展公共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公共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促进公共文明的氛围。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做好公共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e三明”网上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实行文明积分制度和不文明行为曝光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机动车乱停放、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非机动车随意变道、逆行,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乱丢垃圾,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携犬出户不清理犬粪,社会生活噪声扰民,乱排油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或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