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水质污染,维护水质的良好状态,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四条 在河流、水库沿岸的企业和村庄,应当建立和完善污水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并且接受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排污口,并且安装污染物控制监测设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阻断、隔离、收集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随时掌握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条 南水水库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横溪水库为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南水河、武江河、杨溪河、游溪河、大潭河、大布河、五官庙河、水源宫河等水系为农村生产生活用水,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南水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法律、法规就饮用水源保护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以外,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二)运输除剧毒物品以外其它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且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在横溪水库库区水域及库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一百米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就农村饮用水源地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设置游泳场、饮食店、畜禽养殖场以及从事水面种植等活动;
(三)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筑物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排入、倾倒到水域。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