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后,市的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属于本市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本市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一般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择立法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请审议的时间。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调研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列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落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不再交其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未按时提交的,不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法规案,经过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需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组会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初审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与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曲靖人大网站以及《曲靖日报》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予以公布。
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该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及其电子文本报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条文,市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出台、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法规的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高等院校、行业协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及其电子文本。

第七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七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