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绿色、文明施工,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活动。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现场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和建(构)筑物拆除活动所占用的场地。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等范围予以确定。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其他负有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八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进行保全鉴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规范做好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分包单位在其分包范围内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
总承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备有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录入和考勤管理,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监理单位不得签发开工令。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旁站监理,及时组织和实施各环节质量验收。
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见证检测中,应当履行监理责任,确保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标有施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标志,设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保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救援、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公示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防治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光污染,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施工,施工区、加工区、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二)施工现场办公、宿舍、食堂、厕所、娱乐等临时用房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消防等有关规定;
(三)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地点、规模、施工周期和城市文化特点,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实体围挡和工地大门;城市建成区主要路段及其他涉及市容景观、旅游景点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内侧1米范围内不得堆载,围挡应当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临时维修工程应当封闭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周边应当设置夜间反光安全警示标志。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当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当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五)施工现场的钢筋、构件、模板等应当按照品种分规格堆放整齐;
(六)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七)施工现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车辆清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二)土方和物料应当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覆盖、固化或者绿化;
(三)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四)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运输,不得凌空抛掷;
(五)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水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污水经过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或者非市政管网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厕所地面硬化,化粪池应当做防渗处理;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不得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三)中考、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的施工现场管理,依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噪声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土方、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不得遗撒、滴漏,不得偷倒乱倒渣土、建筑垃圾;
(二)存放的油料、化学溶剂等物品应当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进行防渗漏处理;
(三)废弃的油料、化学溶剂等物品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并建立相应台账,严禁随意倾倒和填埋;
(四)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或者分类垃圾箱,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出场;
(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作业和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者恢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在中止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管理责任。
建设工程在中止施工后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每道施工工序的质量、安全进行确认签字后,方可指令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权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二)安装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向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三)使用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四)重点部位应当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五)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用电应当符合国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施工现场用电安全,防止触电和电气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物资、设备、人员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负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地块和待建地块分别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和土地权属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