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天然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洪减灾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作用,合理利用天然林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
(一)原始森林;
(二)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
(三)覆盖度大于50%的天然幼树封山育林地;
(四)位于江河两岸、库区周围第一层山脊内及其它生态脆弱地带,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划定为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除外);
(五)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六)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
(七)古、太、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第四条 实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增强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促进林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对天然林实行分类保护,强化管理,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优先;
(三)大力发展人工林,提高人工林的经营水平和经济效益,以满足林区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四)实行天然林保护管理责任制,谁批准,谁负责。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天然林进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反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天然林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保护天然林,在合理保护前提下,允许投资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风景旅游。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天然林保护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投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持逐年增加;
(二)加强对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对林政、森林公安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造成森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并严格限制对其他天然林的采伐;
(五)改燃节柴,推广使用燃煤、沼气等替代能源;
(六)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内,禁止以天然林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禁止挖掘天然林树蔸,禁止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

第十一条 天然林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时,应当合理划出一定面积的薪炭林区,保证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应当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天然林重点保护区:
(一)原始森林;
(二)江河源头、生态脆弱地带、毁坏后难以恢复的森林;
(三)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四)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过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五)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

第十三条 属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别为天然林一般保护区:
(一)江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森林;
(二)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周围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
(三)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
(四)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
(五)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森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一经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资源进行清查,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程序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禁止在一般保护区内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天然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相关县、市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采伐天然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违法采伐林木株数5至10倍的树木;没收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以该林木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采伐的;
(二)超过批准限额采伐的;
(三)不按批准作业方式采伐的。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经营的木材、天然林树蔸或变卖所得,并处以3倍罚款。
擅自收购、加工、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的;
(二)擅自改变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用途的;
(三)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天然林资源受到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