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资源,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树龄100年以上的原生地天然生长和栽培型茶树植株本体及根、茎、叶、花、果、种子,或其部分组织,以及相应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研究利用价值的茶园,古茶树茶籽化石。

第四条 对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茶树资源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投入古茶树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古茶树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科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开展古茶树资源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具体承担对古茶树资源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的咨询、论证工作,提出制定相应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人员开展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资源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资源的意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古茶树资源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行为依法制止、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古茶树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茶树集中分布区域和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
集体林内古茶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保护标志。
上述土地范围外的古茶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地域分布特色突出、植物学特征显明的野生茶树、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树实行重点保护,建立重点保护档案,设立重点保护标志。对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研究利用价值的古茶园,建立古茶园名录档案,制订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古茶树集中分布的区域,确定古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有计划地开展古茶树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合法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通过驯化、育种,培育新优茶品种。
鼓励、支持、依法利用四球茶、坡柳茶、七舍茶、八步茶等具有显明地方特色的古茶树资源开发高端特色茶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开展古茶树、古茶园的普查工作,建立档案、数据库和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树龄达到100年以上,生态环境优越,集中连片大规模种植的人工栽培型茶园,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古茶园。

第十七条 古茶树养护按照管理责任和资源权属落实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区、森林公园、风景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养护;
(二)生长在农村集体经营非林业用地和农户自留地、承包地、庭院内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农户进行养护;
(三)其他古茶树,由所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养护。
土地权属变更的,古茶树养护责任随之相应变更。

第十八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繁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利益等需要采集、移植古茶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古茶树生长环境受到威胁时,管护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批准的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移植或者采集野生古茶树;
(二)砍伐、损毁、擅自移植野生古茶树;
(三)擅自挖取野生古茶树树根,削剥树皮,攀折树枝,破坏性采摘野生古茶树;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乱搭乱建,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废渣,烧荒、炸石、取土、放牧、葬坟;
(五)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六)擅自挖掘、毁坏、收藏、交换、出售古茶籽化石;
(七)侵占和破坏古茶树种质资源;
(八)其他危害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采集、收购古茶树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科研等过程中发现古茶籽化石应当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化石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个标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籽化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树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茶树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古茶树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在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