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月亮山梯田保护,促进梯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月亮山梯田,是指自治州月亮山地区从江县、榕江县行政区域内世代传承并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集中连片梯田,以及与梯田生产技术系统、生态系统等相关的灌溉设施、水源涵养林、村寨和原生态文化景观。

第四条 月亮山梯田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梯田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设立梯田产业发展资金,加大对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发展的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月亮山梯田保护资金,用于月亮山梯
田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月亮山梯田可持续发展的土地等政策,引导、帮助农民发展经济。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月亮山梯田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梯田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梯田保护的巡查、报告等相关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通过健全村规民约、合作社章程,参与月亮山梯田保护。
村民应当做好梯田的耕种、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对于破坏月亮山梯田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月亮山梯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编制月亮山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月亮山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月亮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从江加榜梯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黔东南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

第十二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拓展区,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缓冲区和拓展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月亮山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组织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核心区、缓冲区、拓展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多方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妥善处理梯田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四条 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核心区、缓冲区、拓展区范围,设置区界标志。

第十五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
核心区内严格控制非维护梯田生态系统、农耕技术系统活动的建设。
缓冲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严格依法实行规划许可。
拓展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有关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征求月亮山梯田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周围景物、古树名木、水体、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损坏。
对梯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的在建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征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控制。
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有利于永久基本农田、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和梯田文化景观资源富集区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月亮山梯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保护和利用特色动植物遗传资源。
支持大力发展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
推广科学用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采用生物农药及物理方法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月亮山梯田核心区、缓冲区内,鼓励种植水稻、油菜等适宜农作物。
鼓励梯田承包人保持稻鱼鸭共生等传统生产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的林业发展应当遵循月亮山梯田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与月亮山生态体系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完善梯田防护林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河道、坝塘、沟渠等水利设施的保护和建设,保障梯田水源,维护梯田的自然灌溉系统。

第二十五条 从江县和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挖掘、整理、编撰与梯田有关的古迹遗存、民间习俗、地名、名人、民间神话、传说、歌谣、说唱、谚语、歇后语等,保护和传播与梯田有关的优秀民间文化。

第二十六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拓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梯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四)侵占、损毁梯田水利工程设施;
(五)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内的界碑、界桩;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与梯田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非法采伐或者损毁古树、大树、名木;
(八)盗伐、滥伐林木;
(九)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工业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月亮山梯田保护的缓冲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月亮山梯田保护的核心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截流或者改变河流、溪流的自然状态;
(二)开发建设商业房地产以及其他破坏梯田资源、自然景
观或者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月亮山梯田核心区、缓冲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州和从江县、榕江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内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科学合理地进行道路交通、农田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月亮山梯田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梯田承包权人、传统民居所有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采取经营权流转、入股、合作等方式参与月亮山梯田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的村集体组织、村民依法从事民俗文化表演、休闲娱乐、农事体验、特色餐饮住宿、
乡村旅游等经营活动。
鼓励相关单位、个人按照规划开设传统手工作坊,兴建博物馆、陈列馆、非遗展示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梯田文化景观资源、农作物季节性景观资
源、民族传统村落景观资源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资源提供者建立收益分享机制或者补偿机制。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的经营业态应当与月亮山梯田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梯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梯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二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梯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承包方、梯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占用梯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可处以梯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占、损
毁梯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非法采伐或者损毁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梯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月亮山梯田保护区域与月亮山自然保护区、加榜梯田国家湿地公园交叉、重叠部分,依照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